日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就华盖公司诉北京当归远志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当归远志公司)侵犯著作权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了华盖公司的诉讼请求。
etty公司系美国专业提供图片的企业,该公司将包含涉案图片的大量图片授权给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华盖公司)。后华盖公司发现当归远志公司未经许可,在其微博等网站上使用涉案图片,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下称朝阳法院)起诉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朝阳法院经审理认为当归远志公司侵犯了华盖公司就涉案图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判令当归远志公司赔偿华盖公司2600元。
当归远志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当归远志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构成动摇对华盖公司权属认定的相反证明,华盖公司未按期补充相应的权属证明,因此,华盖公司无法证明其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故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华盖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律分析】
通常,在考虑继受取得著作权的权属证明时,继受取得著作权人一般需要提供原始著作权权属证明以及授权证明,以此分别证明原始著作权人享有著作权以及继受取得著作权人合法取得授权这两部分事实。为了便于权利人行使权利,一般可以适当减轻主张享有权利一方的举证负担,不将初步证明标准置位过高,但在具体适用证据规则认定事实时,仍应当客观考虑实际情况来确定证据强度以及证明层次。一方面,证明过程应进行分层,在复合待证事实中,不同的事实对整体事实的影响不同,而不同事实对应的证据亦通过各自对应的事实对复合待证事实进行影响,不应机械地将其混同比较。另一方面,原始著作权权属证明是继受取得著作权证明的基础,其证据强度决定了整个权属证据链的强度。综上,在考虑继受取得著作权权属证明情况时,应当明确各部分证据对整体权属证明的作用的大小,并合理确认证据规则的杠杆。
虽然从保护权利人的角度,我国著作权法对权属证明设置了较为宽松的标准,但较为宽松的标准不意味着举证的随意。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